中国共产党党内规则制定条例
(中发〔201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规则制定事情,建立健全党内规则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凭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规则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事情、运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基础的党内规则,是制定其他党内规则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规则称为中央党内规则。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规则划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要、指导思想和斗争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爆发、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事情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规则划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规模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规则。
第四条 党内规则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划定、步伐、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要、指导思想和斗争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基础划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划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事情作出全面划定。
规则、划定、步伐、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事情或者事项作出具体划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规则,称为规则、划定、步伐、细则。
第五条 党内规则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差别于一般不必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规则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规则的日常事情由中央书记处卖力。
中央办公厅担负党内规则制定的统筹协调事情,其所属规则事情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卖力职权规模内的党内规则制定事情,其所属卖力规则事情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规则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生长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基础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目标、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执规律模内运动的划定;
(四)切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挥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规则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避免繁琐重复。
第二章 计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规则应当统筹进行,科学体例党内规则制定事情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规则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规则制定事情五年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集会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规则制定事情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规则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规则名称、制定须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凭据职权和实际需要,体例本系统、外地区党内规则制定事情计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规则制定事情计划和计划在执行历程中,可以凭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规则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起草,综合性党内规则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分起草或者建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规则,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规则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规模;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规则应当偏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规则,应当深入视察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宽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须要时,视察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加入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规则的部分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分和单位事情规模的事项,同有关部分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规则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规则,应当与现行党内规则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规则纷歧致的划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规则的划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规则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规模凭据党内规则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须要时在全党规模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规则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接纳书面形式,也可以接纳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分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规则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规则的须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分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宣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规则草案后,交由所属卖力规则事情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目标、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执法纷歧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规则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规则对同一事项的划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步伐与相关部分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切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保存问题的党内规则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分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分和单位不接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规则的审议批准,凭据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爆发、组成和职权的党内规则,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规则,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下层组织爆发、组成和职权的党内规则,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规则,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事情基本制度的党内规则,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集会、中央政治局集会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集会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宣布的其他党内规则,凭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集会审议批准,或者按划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宣布的党内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布的党内规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规则草案,由卖力规则事情的机构核文后按划定程序报请宣布。
党内规则一般接纳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宣布。
党内规则经批准后一般应当果真宣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事情迫切需要但还不敷成熟的党内规则,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宣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规则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规则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规则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规则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规则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制定的党内规则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规则,一般划定与特别划定纷歧致的,适用特别划定;旧的划定与新的划定纷歧致的,适用新的划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制定的党内规则对同一事项的划定纷歧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布的党内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纠正或者予以取消: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目标、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执法纷歧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规则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规则解释事情,由其划定的解释机关卖力。本条例施行前宣布的中央党内规则,未明确划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规则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规则的解释同党内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规则应当自宣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事情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步伐由中央办公厅另行划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规则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规则进行清理,并凭据清理情况实时对相关党内规则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规则制定机关、起草部分和单位可以凭据职权对党内规则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规则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划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卖力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